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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良豪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附件所載時、地,公然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上下套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以為當時附近沒人,沒有想要給別人看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意圖供人觀賞而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故例如性交、親密的撫摸性器官、個人暴露其性器官等行為,只要係公然為之者,均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亦即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包括在內,例如裸體、露出下體、性交之行為莫不皆是。又所謂「意圖供人觀覽」,係指行為人進行公然猥褻行為之目的係意在提供他人觀看之機會,而非以實際上確有他人觀看為必要。

㈡被告所為上揭客觀行為,客觀上符合「公然」要件,主觀上

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故意存在:

案發時係場館之營業時間,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館4樓樓梯間附近徘徊,並拿取4樓瑜珈室外之鞋子,先跪著解開拉鍊,接著身體趴下聞鞋子味道,並上下移動腰部自慰,未射精即結束起身,聞完鞋子味道後即將鞋子放回原處,場館人員乃前往制止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國民運動中心員工林詮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既案發時係場館之營業時間,被告身處位置又在運動中心4樓電梯口正前方處,且轉角即為樓梯間進出口,則被告所在位置前後均可能有人行經,屬於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處所,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客觀上符合「公然」要件。再稽諸被告知悉瑜珈室內尚有課程進行,瑜珈室外因而有鞋子可供被告拿取,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我的行為將使不特定人看見等語(見偵卷第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事瞭然於胸,其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及使不特定多數人見聞其上揭客觀行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具有供人觀賞之意思,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為上揭客觀行為,客觀上符合「猥褻」要件,主觀上亦知悉此為猥褻行為: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身有戀鞋癖,看到鞋子受不了,我忍不住就拿鞋子聞,一開始覺得很興奮,案發時精神狀態良好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為刺激及滿足自己與鞋子相關之性慾而為上開行為。又被告所為上揭客觀行為,係於公共場所進行與性相關連之自慰行為,衡情足以引起他人羞恥感或厭惡感,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見偵卷第9頁)。是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係為刺激及滿足自己之性慾,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且復與性相關連,當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歲,

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恣意在不特定民眾往來之運動中心內裸露生殖器,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請求定庭,然本案事證已明,均經本院詳敘如上,並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3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2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國民運動中心4樓走廊上,公然將其生殖器掏出並上下套弄(俗稱打手槍)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運動中心員工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當時上開地點並沒有其他人在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詮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