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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漢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店商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電商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

予他人使用,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則上無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其並非當然有於審理中到庭自白之機會,於此情形,為避免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自應解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以此收受對價,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並對金融秩序形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且其於113年5月6日確有收受2,000元報酬,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收受對價將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不詳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A03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含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蝦皮帳號「ice05131」(下稱系爭帳號)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經營賣場使用。

二、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人即菁鼎選有限公司人員張又文(另案偵辦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託管協議書、系爭帳號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列條次為同法第22條,因處罰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依上揭合作託管協議書、系爭帳號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簽約時,確已將系爭帳號及密碼記載於契約書上提供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實有使用系爭帳號銷售商品,尚難認被告出租系爭帳號時,有何施以詐術之情。縱認被告事後拒不交付貨款,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核與詐欺取財罪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