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另第5至6行「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新臺幣1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爰不加重其刑(然仍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而恣意竊取被害人用以販售之商品,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0至112年間即有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逾20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毫升) 1瓶 1,38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33號被 告 陳俊璋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埔店」,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店員蔡靜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炫明委任蔡靜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璋因居無定所,於偵查中無從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靜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已遭被告飲用而無從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全文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記事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