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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0元(計算式:5,400+4,300+6,500=16,200元),業據證人甲○○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61、63頁、偵緝卷第116、118、120頁),復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代理經營http://agent.jtw-win.com「金富翁」賭博網站以營利,並於113年2月某不詳時間起,開通帳號、提供密碼予友人甲○○(涉嫌賭博案件,另案偵查中),由甲○○輾轉招攬不特定友人成為下線賭客會員,再由下線賭客會員依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百家樂及老虎機之賠率簽賭下注,末由甲○○將賭客下注之賭金匯款至A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至甲○○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水汴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執行拘提,於現場附帶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經數位鑑識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富翁」賭博網站擷圖、證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所為反覆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