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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愛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愛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林愛云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些東西是別人不要、可以撿的回收垃圾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0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把部分包裝完整還可以賣的商品拿去還給店家了,我取走的東西是包裝完整沒有被用過的等語(見偵卷第9、48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略以:「繳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等情(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所拾取之物,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回收垃圾。再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一點是想問這些是誰的,我想說先拿回去,隔天早上問問看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見被告於拾取物品當下尚且意識到該等物品可能屬他人所有,其將於隔日上午詢問,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等語(見偵卷第48頁),堪認被告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任意處分其所拾取之物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393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之商品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以2,393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部分外觀完整且未拆封之商品予告訴人,業於上述,經查:

㈠就被告已歸還之部分,堪認該部分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基上,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紙箱1箱 裝有以下物品: ⑴日本NY奶油起司脆餅2盒 ⑵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 ⑶洗臉巾1包等物 2 日本P&G洗衣球3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 告 林愛云 (中國大陸)

女 69歲(民國44【西元1955】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楊盈佳擔任店長之「小云愛樂購」店鋪前,見楊盈佳所有之紙箱3個放在店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中1箱裝有日本NY奶油起司脆餅2盒、日本維他命酵素洗面乳4條、洗臉巾1包等物之紙箱及原放置在另2箱中之日本P&G洗衣球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846元)取走。嗣楊盈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盈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愛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以為那是可以撿的回收,拿回家裡放,我下班後看到拿走一些,我不敢拿太多,我拿一點是想隔天去問這些是誰的,那些是包裝完整沒有被用過的,餅乾我有吃一個,我把洗面乳丟掉,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盈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存卷可參,另據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明確載有「繳回部分外觀完整,未拆封商品」等內容,足證被告取走之物外觀一望即知顯非回收品,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想說隔天再問這些是誰的等語,卻又將餅乾拆開食用並將洗面乳丟棄,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