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A03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賴秀宜(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男友,因不滿賴秀宜之僱主劉士樂積欠薪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賴秀宜至劉士樂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000號之工廠大門前,以腳踹上址工廠大門,致令該大門門鎖無法開關而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址工廠負責人劉士樂。
二、案經劉士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秀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劉士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