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11月4日上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持告訴人所有之一卡通卡片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2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一卡通卡片,並貪圖己利持之盜刷以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數額;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7621號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一卡通卡片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可經由告訴人掛失、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卡內尚有餘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一卡通卡片詐得之米酒2瓶,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8號被 告 李文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亮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上,發覺林嘉怡遺失在該處之一卡通卡片1個(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
二、李文亮順利侵占本案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41分,分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龍興門市(下稱甲門市)以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龍壽門市(下稱乙門市),冒充自身乃有權利使用本案物品支付款項之人,使用本案物品,自甲、乙門市消費購買米酒各1瓶(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27元,共計54元),以此方式詐取米酒2瓶。
三、案經林嘉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一卡通消費紀錄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使用上開一卡通所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