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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晏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4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改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張○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係86年間生,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張○峰係00年0月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張O峰以前是幫我做事的,我知道張○峰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業已就共犯張O峰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而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與少年張○峰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罰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房屋租賃糾紛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 告 A04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現居桃園市○○區○○○○○村00號 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和少年張O峰(民國00年0月生,行爲時未滿18歲、另移由貴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與A03有債務等糾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口車容坊」,由A04以腳踹踢A03手臂、及與張O峰徒手搧巴掌之方式,共同傷害A03,致其受有臉、右手上臂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4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張O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㈣證人曾均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6張、本署勘驗紀錄、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爲成年人,與少年張O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