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富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富城因故對謝輝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3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向廖全正借得之廖全正所有、掛名在富祥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紅色貼紙將「TDY-1113」車牌之字母「Y」、第3個數字「1」,分別變造為字母「J」、數字「2」,而變造該特種文書,成為與謝輝煌名下車輛相同號碼之「TDJ-1123」號車牌,並於同日13時8分許,駕駛懸掛該變造後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嗣因謝輝煌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察覺「TDJ-1123」遭冒用,遂於114年2月10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富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輝煌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廖全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TDY-111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全正之執業登記證。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TDY-1113」車牌之車輛外觀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利用膠帶黏貼之方式,竄改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車牌上之號碼,被告所為並未改變該車牌特種文書之本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本案變造車牌2面,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廖全正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非屬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