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B113406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B113406A犯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AE000-B113406A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公開張貼本案性影像之GOOGLE雲端連結,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宣告: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檢視其手機,被告手機內並無留
存本案之性影像,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41584號函暨所附搜索筆錄卷可稽,又被告係以張貼GOOGLE雲端連結之方式散布本案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不公開調院偵卷第2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仍有留存其所散布之性影像,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5號被 告 AE000-B113406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B113406A號之成年男子與代號AE000-B1134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A男、A女)前為男女朋友,A女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於104年12月28日所攝錄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上傳至其申辦之GOOGLE雲端帳號,A男後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性影像之GOOGLE雲端連結。詎A男竟基於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渠等斯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名稱「冰飄(桃園李聖傑)」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在FACEBOOK名稱「暈船勒戒所」群組,張貼「發現女友存了一堆和ㄆ友捉i的影片怎麼辦,原來她平常都在NTR我」等內容之貼文,及在留言處張貼「看在那麼多人求影片,我晚些弄雲端硬碟發在個人版上」等訊息,並旋在本案帳號個人頁面公開張貼本案性影像之GOOGLE雲端連結,及在留言處標註A女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A女之性影像。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甚祥,復有被告以本案帳號張貼貼文、留言及通知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經本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被告手機聲請搜索,經警方得被告同意檢視手機,手機內並無留存本案性影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5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41584號函暨所附搜索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