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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育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

以美工刀刮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板金之舉止,雖於客觀上為數舉動,但各舉動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復係毀損同一告訴人A03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暴力,肇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對本案之意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1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之配偶王稚棋為同事,素來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2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停車場內,持美工刀刮傷A03所有、交由王稚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板金,使烤漆、鈑金喪失美觀、防鏽效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將上開車輛之輪胎洩氣,亦涉有毀損罪嫌乙情,惟被告前開行為並未造成輪胎實質損害,僅需打氣即可恢復,是被告此舉固造成告訴人不便,然打氣後即可使用,未達喪失效用之地步,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又告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將輪胎洩氣之行為,另涉有刑法之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之夫尚未駕車前,被告業已將輪胎重新打氣,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及決意,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