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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韶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育彬毀損案件(114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許閱覽本案卷宗及相關證據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另「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A03為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被告A04毀損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是聲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是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