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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至7行補充為「A03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95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茂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桃園市大溪區瑞安段564、568、57

9、581、582、584、586、589、593、594、595、597、598、629、 633、634、636、638、641、642、645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河川農牧用地,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詎其竟於113年間之某時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逕使用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及作為砂石場使用(面積約28,157平方公尺),後經桃園市政府以A03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於113年8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1130234977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A03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罰鍰,並命A03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後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A03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於114年6月4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現地勘查,發現該土地現況仍堆置土石方及作為砂石場使用,復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該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本案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4年6月4日桃市溪農字第1140013470號函(含「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9日桃農管字第1140020808號函各1份。

(四)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