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郝啟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郝啟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0月20日補充送於被告之戶籍地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於判決送達生效之際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況,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而被告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11月10日,然被告遲至114年11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