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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竣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竣民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竣民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時餘,騎乘車主登記為陳楷勝名義,且有未經許可擅自改裝車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與其他多部改裝車體之汽、機車車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前與附近路段進行車聚。朱竣民在車友提議下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而未懸掛車牌。因該車聚係在深夜時段,人、車多,且聲音大而喧鬧,妨害鄰近住戶夜間之住居安寧,經附近民眾報警處理。擔服該時段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凃怡安等人,於同日2時43分許,著制服駕乘警用巡邏車抵達該路段,並先將警用巡邏車停於近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育英路口處之新生路往青埔方向外側車道上封住該車道,警員凃怡安並下車站於同向內側車道上對經過之車輛進行攔檢、盤查,見朱竣民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改裝機車搭載杜裕維,由同向內側車道駛來,警員凃怡安並舉手示意朱竣民停車受檢依法執行職務時,朱竣民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為違規改裝之車輛,恐遭舉發受罰,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非但未減速、停車受檢,竟駕駛上開機車朝警員涂怡安衝撞而施強暴,使警員涂怡安受有右手、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凃怡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起訴)。經警將該車拉停後,朱竣民棄車趁隙逃離該處。警員經由留在現場之乘客杜裕維循線查獲朱竣民。嗣經杜裕維聯絡後,朱竣民遂返回該處向警投案。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改裝機車至上開路段車聚,依車友所言將車牌拔掉。嗣警方到場執勤,其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改裝機車搭載杜裕維行駛,當下知道警察對其攔查,因其所騎機車未懸掛車牌,遇到警察其要鑽警員左邊縫隙,就撞上去了,撞到警員後有逃跑離開現場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另陳明:其承認傷害、妨害公務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是因閃避不及還有緊張才撞到警員云云,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警員凃怡安於檢察官訊問及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情甚詳,並經證人杜裕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陳楷勝於警詢時亦陳明其係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有將車交給被告使用之情,且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民眾手機錄影播放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現場、上開機車與拆卸下之機車車牌照片10張、警員凃怡安之傷勢照片6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凃怡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份、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稽。再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其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為承認之表示,又依證人凃怡安於警詢及職務報告所指:警用巡邏車停於同向外側車道封路,我下車站於同向內側車道攔檢、盤查,被告騎未懸掛車牌之上開機車雙載駛來,我當下舉手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沒有減速、停車,甚至補油門加速朝我撞上來,我的右膝、右手遭該機車衝撞受傷,支援警力立即以強制力使該機車停下,並將乘客杜裕維施以管束,被告逃離現場,我請杜裕維聯繫被告,被告有回到現場,並坦承上開情狀等語,佐以證人杜裕維警詢所述:被告沒有停,朝警察衝撞。沒有剎車,一直想要往前騎,造成警察受傷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騎上開機車載我,後來警察攔停,被告沒有剎車就撞上去等情,對照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民眾手機錄影播放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所示之現場情況,可認被告係因所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且係違規改裝之車輛,恐遭舉發受罰,於警員凃怡安在其車道前方舉手示意其停車受檢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上開機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未減速停車受檢,反而以上開方式施強暴,使警員凃怡安受有右手、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因閃避不及還有緊張才撞到警員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審酌被告於上開深夜時段,騎乘上開違規改裝車且將車牌卸下未懸掛車牌,在上開地點與車友車聚,人、車多,且聲音大而喧鬧,妨害鄰近住戶夜間之住居安寧,經警據報到場取締,被告騎乘上開違規未掛車牌之改裝車輛往警員攔檢處行駛,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已舉手示意其停車受檢,其非但未減速、停車受檢,竟以駕車衝撞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使警員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後並趁機逃離現場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逃離後有再回現場向警投案,並為前開之自白,且於偵查中已與受其衝撞受傷之警員凃怡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經警員凃怡安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為憑,犯後態度尚佳,行為時雖已成年,惟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所應賠付之損害,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甚高,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體認社會公益、社會服務、安寧秩序之意義與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被告錯誤觀念與行為,而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供為施強暴之上開機車並未扣案,而登記之車主為陳楷勝,並非被告,雖陳楷勝於警詢陳稱桿車係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該車車主係陳楷勝,其向陳楷勝借車,陳楷勝不知道其去車聚云云,2人所述不相符合,以該車登記車主名義為陳楷勝,並非被告,尚難認該車係被告所有,件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宜、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