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証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按戶籍地居住而無故未申報居住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湖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大業甲字第93300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未居住戶籍地及遷移未向戶政機關申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因為當時被通緝,又實際居住地在中部,不知道有教召令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戰六六旅砲兵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資料調查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後備主檔顯影各1份,於上址戶籍地大門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末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倘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將使任何教育或點閱召無法順利送達,益徵被告應可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