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成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張育帆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我幹你娘」之記載,應更正為「我姦恁娘」。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幹你娘」之記載,應更正為「姦恁娘」。
⒊證據部分補充:
①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②被告A05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張。
③被告2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
④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經查,被告2人言論中之「我姦恁娘」、「姦恁娘」等語,依
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被告2人在不特定人均能自由經過、見聞之一般道路上,對告訴人A03先後辱罵上開穢語,已具針對性,並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上開穢語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復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是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其等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再查,被告A04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稱「這個就要抓起來打」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抓起來打」等語內容寓有被告擬欲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A04亦於語畢自承:「威脅喔,啊不然要怎麼辦?」等語,足認被告A04確係以加害告訴人之事恐嚇他人,揆諸上開說明,縱無客觀危害發生,仍無礙於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A04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A04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僅因乘車糾紛之細
故,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或以正當管道申訴,而以本案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A04更以加害之事恫嚇之,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屬不該,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再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疾患等一切情狀(屬被告2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偵卷第7、21頁、本院卷第10
3、119、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給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A05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再犯本案,並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A05之辯護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A05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⒉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A04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僅惜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仍堪認被告A04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4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本院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91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由A03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嗣因途中雙方發生衝突,A05隨後下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街道上,對A03以「我幹你娘」一語侮辱之。嗣A04再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趁車門開啟且不特定之人得見聞之際,以「這個就要給他抓起來打」恫嚇,致A03心生畏怖且足生危害,及以「幹你娘」侮辱之。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4、A05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A04辯稱:伊只是提醒告訴人注意,且所述「幹你的」只是口頭禪、氣話,並無恐嚇、侮辱等犯意;被告A05則辯稱:伊並未侮辱告訴人,且伊父親A04有失智,並無惡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3指訴甚詳,並有提出之行車紀錄錄音及譯文為憑。次查,被告A04係於雙方爭執時口出「幹你娘」一語,足見其係基於憤怒下口角所為,乃具有針對性,自有侮辱之犯意。況被告A04在告訴人詢問:你現在是在給我威脅嗎?隨即答辯:威脅阿,不然你要怎樣等情,自難認其責任能力達於違法性欠缺之程度。又查,被告A04另表示「這個就要給他抓起來打」,內容中未見提醒、警示之意,堪信被告A04警詢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末請審酌被告2人突遇告訴人口氣尖銳一時失慮致觸刑罰,犯為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