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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持水果刀追逐、攔截之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使依被告偵查時自陳為本件犯行之原因係出於管教子女,惟被告未能控制自我情緒,率爾持水果刀追逐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原因係為管教子女、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紀錄(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3號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2人發生爭執,丙○○見乙○○欲騎車離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追逐並攔截乙○○,致乙○○心生畏懼。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