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炳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本件被告陳炳昌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砍伐竹林、修築擋土牆等行為,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未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在自有、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發,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開挖整地、砍伐竹林、修築擋土牆等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並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其已於案發後之113年9月7日種植有助水土保持之植被,以恢復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有其提出之本案土地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39至51)外,復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郭子寬於114年7月14日會同桃園市水保服務團廖緯璿技師等至上開土地會勘後,上開土地植生覆蓋均已完成,已無裸露之情形,依現況原開挖整地之處雖然被做成平台階段,現今都已植生茂密覆蓋完整,無地表裸露之情形,故現況已無造成水土流失之情,此有桃園市縣政府水務局114年7月29日桃水坡字第1140059494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1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之會勘紀錄、本案土地水土流失會勘報告與該次會勘本案土地之會勘照片等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開發之面積、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並為前揭恢復土地原貌之舉,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㈡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查被告出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該不知情之工人所使用之機具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為被告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83號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已解除委任)
蕭淳方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昌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9年間某不詳時許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砍伐竹林、修築擋土牆,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8月30日派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3年8月11日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113年8月30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113年9月20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紀錄、桃園市○○○○○○地○○○000○00○0○○○○○○○○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水土流失會勘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18日會勘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炳昌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109年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接續進行開挖整地、砍伐竹林、修築擋土牆等行為,係於密接時、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