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慧霞
陳品佳
張東明
黃喆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乙○○、丁○○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之心態,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於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該;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賭博下注金額(被告4人均於警詢時自陳以3,000點籌碼賭博,1點比1元新臺幣)等情形,兼衡渠等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警詢時所坦認,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籌碼 2220點 戊○○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 ⑵被告戊○○警詢供述(見偵查卷第211至215頁)。 2 籌碼 3780點 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9頁)。 ⑵被告丙○○警詢供述(見偵查卷第401至405頁)。 3 籌碼 1880點 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49頁)。 ⑵被告乙○○警詢供述(見偵查卷第441至445頁)。 4 籌碼 2780點 丁○○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5頁)。 ⑵被告丁○○警詢供述(見偵查卷第153至15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被 告 戊○○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丁○○等4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旺來棋牌社」,以麻將為賭具,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每次輸贏以1底100點、1台20點計算,胡牌者依牌面及台數向輸家收取籌碼,復於賭局結束後,結算手持籌碼而與同桌賭客以1點兌換新臺幣1元之比例,收取賭金。嗣於114年2月15日16時5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丁○○等4人供承不諱,並有114年2月1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