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雲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以言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脅迫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查被告甲○○係被害人即告訴人許○瑀、許○毅之父親,且渠等先前係同住一處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瑀、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42號卷(下稱他8142卷)第13頁至16頁、43頁、44頁、99頁至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143號卷第11頁至1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等親資料(他8142卷第183頁、18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係告訴人許○瑀、許○毅之直系血親,並亦曾有同居關係,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許○瑀、許○毅所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許○瑀、許○毅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許○瑀、許○
毅之父親,彼此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許○瑀、許○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佐以被告未曾因犯罪案件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實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許○瑀、許○毅之父,其與許○瑀、許○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傳送「碎屍萬段」、「同歸於盡」、「必會有喪事」等語予許○瑀、許○毅2人,致許○瑀、許○毅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瑀、許○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