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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81、1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清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清松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自幼患有聽力障礙,故語言機能亦嚴重障礙,現為聽覺重度機能障礙及語言機能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14年8月12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社障字第1140069765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情形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各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財物未經查獲,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蕭詩敏,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依卷內事證所顯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物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並未查獲,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核屬被告就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8、53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114年度偵字第19942號

被 告 莊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蕭詩敏所經營之大腸麵線攤位內,徒手打開攤架上櫃子,拿出背包翻找後,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放入其外套左邊口袋內。㈡114年1月5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開攤位內徒手打開攤架上櫃子,拿出背包翻找後,竊取背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放入其長褲左邊口袋內。嗣經蕭詩敏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詩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去撿回收物,我沒有拿現金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詩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之子莊志淋當庭確認無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清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