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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HONG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NG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LE THI HO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到案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承認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偷渡方式入境我國

,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對於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求生,尚無其他不法目的,並參諸其本次非法入境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5月,再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31號被 告 LE THI HONG (越南籍)

女 36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ONG(無中文姓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以美金2,500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安排自中國某處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上岸後即搭車至苗栗縣某處山區,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4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為能返回越南,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H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護照、越南身分證及出生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生物特徵比對及電腦指紋卡片檔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LE THI HONG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