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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見楊竣然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楊竣然國民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張琬渝所有之LINE

BANK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楊文綺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信用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上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取走本案錢包後侵占入己。

二、李國賢侵占上開A信用卡及B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機制,冒充為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人,持上開A信用卡感應刷卡機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員工誤信其係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與李國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各持上開A信用卡、B信用卡感應刷卡機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署押,用以表彰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且同意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代墊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各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員工誤信其係真正持卡人或有權使用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消費金額之遊戲點數與李國賢,足生損害於楊文綺、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竣然、楊文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聯邦商業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信用卡盜刷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電子發票存根聯及簽帳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456號及114年3月31日全管字第0500號函暨所附電子發票存根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簽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竣然」之署押,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惟接續犯,乃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然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特約商店員工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在客觀上明顯可分,且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錢包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拿取而侵占入己,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簽名,因此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竣然,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予各特約商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消費金額

」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侵占告訴

人楊竣然本案錢包內之不詳金額現金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楊竣然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錢包內有現金5萬

6,000元等語(偵卷第36頁),然被告僅坦承侵占本案錢包及其內之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始終否認侵占本案錢包內之現金,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固可見被告自其側背包內拿出長夾錢包,並打開該錢包後取出紙鈔及零錢硬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70至7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畫面中之錢包是其自己的等語(偵卷第9、211頁;本院卷第61頁),且比較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錢包(本院卷第71頁)與告訴人楊竣然遭侵占之錢包(本院卷第87頁)的款式,足見兩者錢包之夾層數明顯不同,是無從依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楊竣然之錢包內確有現金,更遑論被告有將現金侵占入己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楊竣然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李國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國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楊竣然」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國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楊竣然」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12月10日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德明店 A信用卡 1,100元 無 無 113年12月10日1時57分許 1,000元 無 無 2 113年12月10日2時0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龜山銘傳店 A信用卡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竣然」署押1枚。 113年12月10日2時02分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竣然」署押1枚。 3 113年12月10日3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金盛店 B信用卡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楊竣然」署押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