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緯(原名吳國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人犯」更正為「犯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龜山分局」後補充「坪頂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該分局」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黃國仁」更正為「黃志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前,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已交付他
人,竟僅為阻止本案支票遭提示兌現,即向警察機關謊稱支票遺失,不僅使執票人無端蒙受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更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 告 吳國緯(原名:吳國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緯明知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QN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謊報本案支票遺失,致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而核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復不知情之黃國仁即持吳國緯取得之前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並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彰化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犯罪。嗣林美桃(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對邱昭陽(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債權而收取本案支票,於向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提示付款前,因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業通報本案支票曾遭掛失止付並函請警方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昭陽、林美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3年9月13日台票桃字第1130000355號函所附本案支票1張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吳國緯113年8月27日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國緯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向警員謊稱本案支票遺失,而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記載在受理案件登記表內,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登記在受理案件登記表上,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