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郁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郁慧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郁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逼迫被害人清償債務,竟私行拘禁被害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被 告 謝郁慧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郁慧因受友人委託,出面向張家暘追討張家暘積欠該人約新臺幣5000元之債權。而謝郁慧與張家暘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5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見面後,張家暘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但願意於當晚與謝郁慧一起工作,於領得工資後交付謝郁慧,以清償欠款,謝郁慧遂與張家暘一同返回謝郁慧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而謝郁慧與張家暘於同日上午約6時30分以後回到謝郁慧住處後,謝郁慧為免張家暘趁隙離去,不於當晚與自己前去工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以束帶綑綁張家暘之手、腳,而剝奪張家暘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張家暘仍趁謝郁慧不注意之際徒步逃離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與大工路口巧遇巡邏員警,員警上前詢問張家暘遭綑綁之緣由,始悉上情,並扣得綑綁張家暘之束帶1個,張家暘因而遭謝郁慧私行拘禁約3小時有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郁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杰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張家暘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束帶1個、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14年2月6日上午5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即以強暴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任何理由不到,是被告是否自114年2月6日上午5時許起,即已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有疑義,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非自114年2月6日清晨5時許起即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聲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束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