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銘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銘晃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銘晃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輸入之植物數量,甫輸入即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及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分別曾經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菲律賓,以旅客攜帶或快遞輸入之方式,輸入豬籠草屬植株、不明種子、附帶介質之石松等,而經裁處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519、38574號、113年度偵字第477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素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豬籠草屬植物及地上部,業經留置於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分署依規定處理,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3月24日防檢桃植字第1141976100號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 告 江銘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晃明知豬籠草屬植株為穿孔線蟲寄主,馬來西亞則係屬疫區,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6時5分許,自馬來西亞搭乘亞洲航空AK1510航班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在託運行李夾藏豬籠草屬植株全株169株(淨重2.61公斤)、豬籠草屬植株地上部14株(淨重1.26公斤),以此方式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日9時5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第6號櫃檯查獲江銘晃之託運行李夾藏上開豬籠草植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銘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北關114年3月24日北稽檢移字第1140100684號函、詢問筆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4年3月24日防檢桃植字第1141976100號函、自行鑑定植物種類報告書各1份。
(四)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1份。
(五)被告歷次違規紀錄一覽表(含歷次裁處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 1 項第 1 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 1 項第 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