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廖惠玲(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Tiffany」、「小春」、游清風、廖志雄及陳柚靜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營生,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以圖獲利,敗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寵物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聯
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見本院卷第31頁),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案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獲利為新臺幣5,000元此情
,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26頁、第31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3號被 告 李泓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0
0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iffany」、「小春」、游清風(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廖志雄(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廖惠玲(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及陳柚靜(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以每介紹1位應召女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該應召站之經紀人,負責介紹應召女子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工作。嗣該應召站負責派遣應召女子至客人指定地點並招攬男客後,再以LINE聯繫游清風,游清風再以LINE聯繫陳柚靜,指示陳柚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即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A女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一半之金額,其餘款項則歸該應召站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同案被告陳柚靜及游清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A女間、證人A女與應召站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IPhone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其用以聯繫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因A女跟伊說她19歲而已等語,而質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是透過「小春」進入應召站工作,他們都不知道伊未成年,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他們看,伊是自願從事性交易,沒有被威嚇脅迫,應召站也沒有規定性交易次數、處罰或獎勵,伊也未曾遭毆打恐嚇或限制人身自由,也沒有被用毒品控制,另伊跟應召站沒有借貸或債務關係,伊也未曾被苛扣薪資或扣留身分證件等語,可見證人A女係向「小春」謊稱其係19歲,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A女是未成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又從證人A女與應召站成員間對話內容,可見證人A女會主動邀約其等見面及介紹小姐給其等,堪認證人A女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犯行,遑論以該罪責相繩。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