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婕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婕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粉腸1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應更正為「口蹄疫、豬瘟或非洲豬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婕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
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來自未經公告為非
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身體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及防止人畜共通傳染病措施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自陳係為供己食用之目的而輸入,輸入之粉腸數量亦微,更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粉腸1包,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為沒入之行政處分,有該署民國114年9月8日防檢中政字第1141995314號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 告 李婕 (中國大陸)
女 28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婕知悉中國大陸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該區肉類製品即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仍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13年12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辦理報關進口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254Y0000000號),而輸入粉腸(含豬肉)1包(總重1.6公斤,下稱本案貨物)。嗣經臺中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案件移送調查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中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農業部「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及「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公告各1份、本案貨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嫌。扣案之粉腸(含豬肉)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