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榮昌被 告 李漢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漢杰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受僱人李漢杰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因工地未妥適設置防護設備而使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李漢杰及被告長佑營造公司對此均有知悉,仍執意復工,棄現場勞工安全於不顧,對於勞工之潛在安全威脅甚鉅,自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李漢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主任(見戶役政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1月14日談話記錄);被告長佑營造公司之營業情況,以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幸未發生工安事故,以及長佑營造公司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服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漢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漢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37號被 告 長佑營造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3
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孫榮昌 住同上被 告 李漢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營造公司)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對面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李漢杰則受僱於長佑營造公司,係本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李漢杰明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曾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至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工地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邊緣(外牆施工架、電梯井及樓梯間),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即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於同日開立桃檢營字第1130012380號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記載應行停工範圍為「高度2公尺以上外牆施工架、電梯井、樓梯間」。詎李漢杰竟違反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停工通知,未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合格准予復工,仍於停工期間指示現場人員繼續施工,嗣檢查員於114年1月7日前往上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開工地在未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同意允許復工前,即使勞工進入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通知應行停工之場所作業,於停工範圍之外牆從事磁磚黏貼作業而違反停工通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杰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1月14日談話紀錄、違反停工通知對比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9月11日停工通知書(稿)、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漢杰所為,係犯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嫌。另被告長佑營造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受僱人李漢杰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