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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HA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被訴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112年6月28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96年12月26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為

後,100年11月23日所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而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A0000000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致被告所犯法條漏未記載「修正前」,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附

表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上開罪刑,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LE THI HIEN」名義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並行使偽造入境登記表,已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114年5月27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之「LE THI HIEN」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境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非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LE THI HIEN」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32號被 告 A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氏海,下稱黎氏海,其餘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越南籍人士,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

9日自越南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出示先前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不實姓名「LETHIHIEN」及不實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6月5日」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A護照,所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及偽造「LETHIHIEN」之入境登記表及偽簽「LETHIHIEN」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不實之越南護照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LETHIHIEN」本人而使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黎氏海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LETHIHIEN」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101年2月13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

犯意,於101年2月17日自越南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出示先前向越南政府申請核發不實姓名「LETHIHIEN」及不實出生日期「西元1983年6月5日」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B護照,所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將上開不實之越南護照一併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移民署查驗人員誤信其為「LETHIHIEN」本人而使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黎氏海得以入境我國。嗣黎氏海於114年5月13日,因逾期居留而自行至桃園市專勤隊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專勤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A護照、B護照影本、入境登記表、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提供之真實越南身分證及出生證明影本、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指紋卡片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持不實年籍資料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查驗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越南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移民署查驗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本件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LE THI HIEN」而非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無疑;又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而被告持冒用「LE THI HIEN」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交予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顯係表彰「LE

THI HIEN」要申請入境我國之意涵,自足以生損害於「LE

THI HIEN」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黎氏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係以一行使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黎氏海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持用之護照係偽造或變造,無法排除係被告向越南國政府申請取得之可能,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然前開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 4條至第 14 條、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 4 條至第 14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