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士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士傑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羅士傑犯侵占遺失物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黑色錢包1個」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含手提包1個、合碩科技公司工
作證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帽子1個、腰帶1個、衣服1件、雨傘1把特物)」應更正為「(含手提包1個、合碩科技公司工作證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帽子1個、腰帶1個、衣服1件、雨傘1把、黑色錢包1個等物)」。
㈢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均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均將之侵占入己」。
㈣犯罪事實一、第22行「於113年8月26日23時31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9日2時47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倪學聖、杰奇將隨身物品放置在運動中心置物櫃之機會,率爾徒手竊取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又侵占所拾得被害人楊男迪、卓峻漢之學生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尚微,且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2人,有贓物領據4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被 告 羅士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28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東路233號「桃園國民運動中心」3樓男更衣室,徒手竊取倪學聖放在置物櫃上之物品(含束口袋1個、鑰匙1串、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餘元暨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3張、龍華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airpod耳機盒1個、技術證照2張、普重機車駕照1張、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書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㈡於113年8月24日20時46分許,在上址之「桃園國民運動中心」3樓男更衣室,徒手竊取杰奇放在置物櫃上之物品(含手提包1個、合碩科技公司工作證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帽子1個、腰帶1個、衣服1件、雨傘1把特物),得手後旋即逃逸;㈢於113年8月26日前不詳時、日,分別在桃園巿桃園區火車站前拾獲楊男迪(未據告訴)之學生證、在桃園巿桃園區復興路275號「慈護宮」旁陸橋附近,拾獲卓峻漢(未據告訴)之學生證,均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桃園國民運動中心」值班經理王俊傑在「桃園國民運動中心」5樓男更衣室拾得倪學聖前揭遭竊之技術證照2張、普重機車駕照1張、教育訓練結業證書1張、營造業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證書1張等物(均已發還倪學聖),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開㈠、㈡之行為。另經羅士傑於113年8月26日23時31分許,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交付上開楊男迪、卓峻漢之學生證,及倪學聖前揭遭竊之束口袋1個、鑰匙1串、現金422元、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3張、airpod耳機盒1個等物(均已發還倪學聖),及杰奇前揭遭竊之手提包1個、合碩科技公司工作證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帽子1個、腰帶1個、雨傘1把(均已發還杰奇)。
二、案經倪學聖、杰奇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士傑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都已歸還,我沒有要侵占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學聖、杰奇及證人王俊傑、楊男迪、卓峻漢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領據4張、「桃園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述2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分別拾獲楊男迪、卓峻漢學生證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4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杰奇放置在黑色提袋內之現金1,120元,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沒有現金1,120元等語,經查,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杰奇之黑色提袋內確有現金1,12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以告訴人杰奇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竊取之財物中,確有包含現金1,120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交付其拾獲及竊取之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