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