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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INI DEWI SETIAWAT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INI DEWI SETIAWAT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GINI DEWI SETIAWATI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對被告並非有利之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入境,損害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目前已與本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㈥本案僅處拘役刑,自無刑法第95條處有期徒刑以上得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非法入我國境之印尼國護照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為現仍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9號被 告 GINI DEWI SETIAWATI

(中文姓名:洪佳宜,印尼籍)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NI DEWI SETIAWATI(中文姓名:洪佳宜,印尼籍),明知其係民國83年(西元1994年)2月22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3年10月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印

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姓名「GINI DEW

I SETIAWATI」,惟年籍記載為「22 FEB 1993」即出生年月日為1993年2月22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復於於103年12月29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7年1月12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7年5月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印尼仲介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GINI DEWISETIAWATI」,惟年籍記載為「22 FEB 1993」即出生年月日為1993年2月22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7年7月23日某時,再持B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GINI DEWI SETIAWATI(洪佳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要求提供真實身分資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NI DEWI SETIAWATI(洪佳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出生證明、之戶口名簿、國小畢業證書及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U150550號)內頁、我國居留簽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28日移署入字第1120156404號書函暨附件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