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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BA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B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LE VAN BANG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固有明文。然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偷渡來台後,在我國境內四處違法打工,直至114年4月7日始向警察機關自首投案,其於警詢時表明希望可以回越南方才投案,顯見其並無悔意,故本院認本案不應為被告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次為被告第2次非法偷渡來臺,且在臺非法工作將近8年,漠視我國法令情節嚴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部分: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即非合法入境我國,倘容

許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68號被 告 LE VAN BANG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BANG為越南籍人士,曾於民國97年間入境我國擔任外籍移工,然於103年10月14日因逃逸而遭遣返出境,並管制不得入境直至111年10月14日,復LE VAN BANG又於106年間偷渡來臺,於106年9月1日經查獲而遭遣返出境,並管制不得入境直至121年10月14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時,以6,000美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安排搭車至大陸地區,復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嗣於114年4月7日8時許,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BA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LE VAN BA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LE VAN BANG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