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暐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暐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汪暐倫騎乘機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以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察追緝,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險駕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6號被 告 汪暐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暐倫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廣福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吳權倫駕駛巡邏車途經該處,遂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詎汪暐倫因恐其與搭載之黃俊發之通緝身分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加速駕車離去,沿途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中山路與興豐路路口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變換車道,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至與員警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棄車逃逸,員警吳權倫見狀隨即上前追捕;汪暐倫明知員警吳權倫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見吳權倫欲予以逮捕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吳權倫扭打,致吳權倫受有左側口腔內膜擦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吳權倫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暐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行車路線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12張、員警隨身攝錄器擷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駕車違規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變換車道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