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告訴人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以上述詐欺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第5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上開款項是否都花費掉了?)是。」等語(114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第15頁),是被告獲取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1萬9,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9號被 告 阮昱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昱豪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茂盛車業」機車維修技師。緣洪睿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往「茂盛車業」維修,詎阮昱豪明知並無履行修繕本案機車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多次向洪睿聰佯稱須給付修繕訂金、更換材料之費用云云,致洪睿聰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阮昱豪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經洪睿聰聯繫阮昱豪交付本案機車,阮昱豪拒不出面,洪睿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睿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睿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即介紹人韋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茂盛車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韋柏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其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計算式:30,000+20,000+18,000+9,000+7,500+7,000+16,000+8,000+3,500=119,000),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期間,與同案被告韋柏佑(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以被告遭警拘捕,本案機車亦遭拖吊,須給付交保金始能保釋,並須給付保管費及罰鍰云云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韋柏佑,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得僅憑共犯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且為避免共同被告為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同案被告韋柏佑自己騙告訴人的等語。
㈢經查,同案被告韋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確實以
上開事由向告訴人收取2萬6,000元,但都是被告打電話和我說的,後來我發現被告根本不用交保,且本案機車還在「茂盛車業」,就沒有將款項交給被告,這部分沒有文字記錄等語。則依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韋柏佑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已顯有矛盾;且本案除同案被告韋柏佑前揭供述外,並無其與被告間之聯繫紀錄、其餘證人之指證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認定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韋柏佑共同以上開事由詐欺告訴人給付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究有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有疑。綜上,本案實難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同案被告韋柏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遽對被告以前開罪責相繩,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12年2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不知情邱育濬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2 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2萬元 3 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50分許 1萬8,000元 4 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9,000元 同案被告李語珩(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7月2日晚間9時59分許 7,500元 6 112年7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 7,000元 不知情陳睿盛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7 112年7月8日傍晚6時5分許 1萬6,000元 不知情吳威呈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8 112年7月9日晚間7時2分許 8,000元 9 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24分許 3,500元 同案被告李語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地點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2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 2萬元 2 112年8月22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