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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 TAM NHI(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A04之姓名及本人之五官容貌照片,足令人識別A04,為A04重要個人資料;且對A04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損害A04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第5至8行「噁心一對狗男女,鄭小狗黃沒種、這沒種的渣男A04,曾經弄新加坡女友的大肚子,然後叫人墮胎,自己回臺灣躲起來,真讓我看不起、這鬼娃就是鄭小狗,目前很缺香腸插洞,A04先生是他主人」應更正為「噁心一對狗男女,鄭小狗黃沒種」、「這沒種的渣男A04,曾經弄新加坡女友的大肚子,然後叫人墮胎,自己回臺灣躲起來,真讓我看不起」、「這鬼娃就是鄭小狗,目前很缺香腸插洞,A04先生他主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5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桃簡卷第133頁),復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接續張貼上開貼文,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桃簡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臺之外籍勞動者(居留效期至民國117年3月27日),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被 告 A000000005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5(中文姓名:馬心怡;以下以馬心怡稱之)與A04為前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A000000005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歡歌APP張貼A04之照片,並在照片上註記「噁心一對狗男女,鄭小狗黃沒種、這沒種的渣男A04,曾經弄新加坡女友的大肚子,然後叫人墮胎,自己回臺灣躲起來,真讓我看不起、這鬼娃就是鄭小狗,目前很缺香腸插洞,A04先生是他主人」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指摘A04,足以毀損A04之名譽。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心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文章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