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居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居諺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居諺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干擾飛航安全之器材,竟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於警詢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飛航安全尚未造成過鉅之危險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卷第5頁至7頁),並經證人即空服員張曉青供認無訛(偵卷第9頁至1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至29頁)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7號被 告 李居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居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392班機由越南胡志明市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李居諺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6G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張曉青發現而予以告誡,並於上開班機落地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居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張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登機證及護照影本、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座艙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李居諺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