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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元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元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飛航安全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事關重大,且為各國政府、飛航公司及民眾首要關注重點,然被告竟無端散布不實訊息,除可能嚴重影響飛航作業程序,造成無益之搜查與人力、時間之耗費外,對於其他旅客亦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於航空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2號被 告 李子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許,明知長榮航空之飛機上並無炸彈之情事,僅因與長榮航空有嫌隙,竟基於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並以其臉書帳號暱稱「李子晨」張貼內容含「長榮航空及長榮航太,你們如果欺侮我的兒子,你們的飛機會在空中全部爆炸,有恐怖份子會在你們的飛機放入C4炸藥100磅。如果你們有殺人」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嗣經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安室之員工瀏覽本案貼文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子元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並以暱稱「李子晨」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詩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臉書暱稱「李子晨」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暱稱「李子晨」及本案貼文之頁面擷圖。 證明被告有以臉書暱稱「李子晨」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5條第1項後段之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不實訊息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經查,本案貼文並無指涉長榮航空特定日期之特定航班,故長榮航空公司仍維持正常班機之安檢作業,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長航法字第20250452號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雖有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然並無影響航班之安檢,難認有何使看到本案貼文之人會陷於危險不安之可能,要難遽以恐嚇罪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5條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民用航空事業或活動團體之人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或設施,或散布危害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