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子庭 (原名陳又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社交軟體IG上,發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限時動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相同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法律,任意非法使用告訴人A03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受損,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爭議事件歷程、案發原委,且雙方調解金額相差甚鉅之情(見桃簡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之影響程度,暨其年齡、高中畢業暨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書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等語。惟查,觀被告所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脈絡,可認被告係對於其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發表不滿情緒,且本案貼文皆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之描述,尚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之概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認本案尚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是就此部分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玳爾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陳又晞,民國113年12月18日更名)與A03(原名陳靜宜)為姊妹,A04因不滿A03友人向其討要A03積欠之債務,竟為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恐嚇危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社交軟體IG上發布含A03姓名、出生年月日、大頭照之身分證件照片,及「我真的夠是慈悲欸 我都還沒透露你的分身字號 出生出生年月日 我操你媽的 我要死的那天絕對把你打死 我幹 陳靜宜 你等著」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供人觀覽,以此非法利用含A03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並致A03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貼文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時地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社群平台臉書發布「幹你娘機掰 陳靜宜 A03 欠錢吃(圖)藥 不要往我這拿找 我操他媽的沒錢給啦」內容之貼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觀諸全文脈絡,可認被告係為表達其無意提供金援,及其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之,又被告係就具體之事實而為描述,亦難認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概念,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