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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貳點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前因施用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個月,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之記載為「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個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被告甲○○所犯傷害致死與傷害、強盜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個月確定,嗣經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被告所犯另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傷害致死、傷害、強盜等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3公克,驗餘淨重2.759公克),其內殘渣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40053017號化學鑑定書存卷可參(毒偵卷第121至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個月,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1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4年3月24日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搖晃不穩而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公克)丟向路邊,為警當場發現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14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40053017號)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現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有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參,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