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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任意為裸露全身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安與不適,所為實有不該,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6月1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介壽公園公廁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猥褻之犯意,脫光衣服全身赤裸於該公廁門口走動。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