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馬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
、毀損、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就業服務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尋獲並發還,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已食用完畢,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律君秀,此有贓物領據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0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已食用完畢而未曾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蠶豆 1包 45元 2 ZERO可口可樂 1罐 25元 3 麻婆豆腐 3盒 237元 合計 307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蠶豆1包、ZERO可樂1罐、麻婆豆腐3盒(價值共新臺幣30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店員律君秀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律君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律君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可樂1罐、豆腐3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蠶豆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