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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辰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辰任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彭辰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知悉於公眾往來頻繁處所晃動槍形物體,以及不斷扣動該物板機,將引起民眾恐慌等情,竟仍為本案行為,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警詢中供稱患有躁鬱症、思覺失調及亞斯伯格症,且曾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並前往平衡身心診所領取安眠及助眠相關藥物等節,本院因而函詢相關機構,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來函檢附相關資料,該等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前往精神及身心相關門診就醫,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如上述,足見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來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確實可能因情緒焦慮而難以自制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職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物品 1 氣體動力式手槍1支 2 彈匣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