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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欣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鄭宇婷前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均未到庭、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案發後陪同告訴人就醫(見偵字卷第16頁)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見偵字卷第61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04號被 告 蔡欣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雨與鄭宇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租屋處,因細故生有口角爭執,蔡欣雨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勒住鄭宇婷之脖子,致鄭宇婷之頸部受有瘀傷之傷害,又徒手將鄭宇婷所有之手機2支摔擲在地,致該等手機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宇婷。

二、案經鄭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欣雨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宇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李秋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四)良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良偉通訊行開立之維修作業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鈞喬企業社報修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