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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RRUS ANDREAS LOVELL(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RRUS ANDREAS LOVELL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RRUS ANDREAS LOVELL所為,係犯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航行途中使用電子菸干擾飛航安全,猶決意為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2號被 告 BARRUS ANDREAS LOVELL (美國籍)

男 62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RUS ANDREAS LOVELL於民國114年4月8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7班機由美國舊金山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BARRUS ANDRE

AS LOVELL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班機編號54B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該航班副事務長方○芷發現而予以告誡,並於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RRUS ANDREAS LOVELL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方○芷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