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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1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昱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覃昱瑄犯侵占罪,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游菖林於113年1、2年前,業已催請被告覃昱瑄返還000-0000號機車(以下稱本案機車)(調院偵卷第12頁),惟被告遲至告訴人報案後(113年11月22日),始返還本案機車(偵卷第9頁、第20頁),從告訴人催請返還時間跨度(1、2年)、被告返還時間點(落在告訴人報案後始歸還),應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依被告供承,我知道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於113年1、2年前,業已催請我返還本案機車(調院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返還本案機車,並無何問題、困難,然其遲至告訴人報案後始返還,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㈢、被告固另辯稱,因怕會影響家庭,故沒有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調院偵卷第12頁),但被告既知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尚難認會影響被告家庭。

㈣、被告、告訴人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偵卷第8頁),被告也供承,沒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關於返還本案機車事宜(調院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如被告擔心於告訴人住處返還會影響其家庭,為何於前後長達1、2年間,未致電告訴人商議返還本案機車事宜?故被告以怕會影響其家庭為由,辯稱無侵占犯意,尚無足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機車價值應不高(2007年11月出廠,偵卷第3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經警詢問當日(113年11月24日),業已返還本案機車(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機車業已實際發(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佐(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為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業已返還本案機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37號被 告 覃昱瑄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昱瑄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游菖林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游菖林於112年間及113年間持續要求覃昱瑄返還車輛,覃昱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車輛,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覃昱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覃昱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游菖林確實於1、2年前,就要求伊還車,伊沒有歸還與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沒有跟伊主動聯繫,伊雖然知道告訴人住處在哪裡,但伊怕影響家庭等語。惟查,告訴人既然已於1、2年前,即要求被告還車,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應可將車輛牽至告訴人住處返還,然被告卻長時間遲未還車,占用車輛,其侵占車輛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