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耀勳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耀勳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頂替人梁凱翔之父親,有梁凱翔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酌案件情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梁耀勳為使其子脫免應承擔之責任而頂替之,誤導警員偵辦犯罪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查獲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規定: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