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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桃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詠傑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配偶,被告竟因細故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雲玉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於民國114年7月3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7樓,因故與黃雲玉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及洗衣罐毆打黃雲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黃雲玉恫稱:如果沒打死你我不姓蔡等語,使黃雲玉對於其生命、身體遭A03侵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雲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4年7月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15